【作者简介】田凤(1977-),男,土家族,湖北恩施人,研究生,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恩施州律协会长,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方向。
【摘要】股权为社员权且作为权利,其对应的义务主体为公司,是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浅层原因,公司独立利益、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以及公司自治权的享有是公司介入股权转让的深层原因。公司经由通知介入股权转让,此种介入既是程序性介入,也是实体性介入。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股权转让的合法性与合章程性,合法性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合章程性审查可能是形式审查,也可能是实质审查。公司章程可能从程序上限制股权转让,除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不能禁止股权转让。若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则公司有权拒绝股权转让。被公司拒绝的股权转让无法实现股权权属变动的法律效果,更不可能形成权属变动之外观。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权属变动
原文拟刊登于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湖北省商业经济学会会刊—《现代商贸工业》2025年第19期《有限责任公司介入股权转让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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