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经济学院专业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工商管理学院发布时间:2018-04-12浏览次数:895

湖北经济学院专业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鄂经院发〔2013132

2013722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专业硕士研究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保证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遵循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调动专业硕士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新生必须按规定日期,持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必须凭有关证明事先向研究生处书面请假。未经请假或者请假逾期2周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中计划内非定向、自筹经费的专业硕士研究生,户口迁入采取自愿原则。在入学时可将户口迁入湖北经济学院,入学时户口不迁入学校者,在读期间不得再迁入学校。计划内定向、委托培养专业硕士研究生一律不迁户口。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和健康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学校按本办法相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委托培养与自筹经费的新生须交费后才予以注册。未经准许,逾期2周不缴费者,视作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由本人申请,经研究生处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保留入学资格者暂不取得学籍,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者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必须在下学年开学前1周内提出入学申请,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和研究生处审核批准后,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六条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2周不报到者;

(二)新生入学体检复查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四)新生入学后3个月内,由新生所在学院负责复审工作,政治、业务复查不合格者,或者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

第七条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时到所在学院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凡需交费的研究生,交费后方可注册。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事先书面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未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2周者,作自动退学处理。各学院开学后3天内须将报到、注册情况报研究生处。

第三章纪律与考勤

第八条研究生要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安排、各教学环节的考核和参加学校统一安排的其他活动。遵守课堂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旷课超过每门课程总课时的1/3的研究生,取消参加该门课程考试的资格。

第九条  研究生因病或其他原因在短期内不能坚持学习和上课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因病请假,在校期间凭校医院证明,外出期间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病、事假2周以内须经导师和所在学院有关领导批准,2周以上须报研究生处批准。批准材料留存相关学院备查。

外出学习、听学术报告、参加会议等,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掌握时间,不得旷课,有事必须请假。

研究生未经请假,或未准假而擅自离校,或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批准而逾期不返校者,均按旷课处理。

第十条  为了保证研究生能按时完成学习任务,未经研究生处批准,不得抽调研究生从事与专业学习无关的工作或派出国(境)。研究生申请出国(境)进修、留学及请假出国(境)探亲等,按国家及我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研究生必须按照培养方案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课程学习和社会实践,修满规定的学分。必须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不得无故缺考。因故不能参加考试的,由本人提出缓考申请,任课老师签署意见,报研究生处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研究生在学习期间申请结婚及生育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并应按学校规定办理手续。因生育中断学习者,原则上应休学。

第四章休学与复学

第十三条研究生因伤病经校医院或指定医院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时间超过一学期上课时间1/3(或6周)以上;或因事假、缺课超过一学期上课时间1/3(或6周)以上;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及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由本人提出休学申请,导师与所在学院同意后,报研究生处批准。

第十四条研究生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可继续休学。但休学满一学年仍不能复学者,作退学处理。休学研究生的学习年制可相应延长。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十五条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学校,回家或回原单位。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研究生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校医院有关规定办理。享受普通奖学金的,休学期间停发。

第十六条研究生休学期满办理复学手续,应在休学期满前2周内向导师和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的研究生申请复学,必须附学校指定医院的健康证明,经校医院复查确认能坚持正常学习,经研究生处批准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并于下一学期复学。

第十七条  学校不对研究生休学期间发生的事故负责。研究生休学期间违反国家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五章转学与转专业

第十八条  研究生原则上不能转学和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培养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和转入的培养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要求转学的研究生,须事先征得拟转入培养单位的同意,提出书面申请,经本校导师及学院主管领导同意后,送研究生处审核,报湖北省教育厅审批(跨省者须两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要求转专业的研究生,须事先征得拟转入学院与导师的同意,提出书面申请,经转出学院主管领导及导师同意后,向研究生处提出申请,报湖北省教育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三)应予退学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退学与取消学籍

第二十二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保留入学资格或休学期满,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复学手续;

(二)休学期满一学年,复学复查不合格;

(三)学位必修课程考试不及格门数累计达到3门及以上;

(四)因业务基础、科研能力差,难以完成学业,中期考核中止培养;

(五)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重大疾病不能继续在校学习;意外伤残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在校学习;

(六)一学期内累计病假或事假超过本学期学习周数1/3以上又未办理休学手续;开学逾期、逾假累计2周不报到注册者;擅自离校累计超过2周;

(七)本人申请退学;

(八)未按规定出国(境)留学。

第二十三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取消学籍:

(一)未办理任何手续,自动中止学业者;

(二)自筹、委培研究生,未按规定,故意不缴费者;

(三)未在研究生处办理手续私自出国(境)者;

(四)经查实,存在严重的剽窃、弄虚作假等学风问题,不宜继续培养者。

第二十四条  对研究生的退学或取消学籍处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或取消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退学或取消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退学或取消学籍证明。

第二十六条  退学或取消学籍研究生,其户口、档案、人事关系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一般退回原单位。如情况特殊,也可退回其家庭(含配偶)户籍所在地;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的,一律退回其家庭(含配偶)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退学或取消学籍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办法第七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校每学年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美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或在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证书、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治表现不好、品质恶劣,违反国家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的研究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者,可按期解除;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察看,撤销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开除学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者;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者;

(六)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者;

(八)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第三十一条对受处分研究生,取消其奖学金评选资格,直至处分撤销。

第三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处理时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做到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在对研究生作出处分之前,听取研究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分后,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日内向研究生处提出书面申诉。研究生处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研究生处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当事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当事人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将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开除学籍处分,由研究生所在学院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处分意见报研究生处、经主管校领导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开除学籍需报湖北省教育厅和国家教育部备案。其中因政治性问题而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还需报湖北省高校工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职业、户口、档案、人事关系等事宜的参照本办法第六章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研究生被开除学籍一经批准,将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一切待遇,其本人须在2周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六条被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学习年制

第三十七条  我校专业硕士研究生标准学习年制为3年。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提前修完本专业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必修环节,取得相应的学分,成绩优良,表现突出,由本人提出申请,导师和所在学院同意,按照《湖北经济学院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培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可提前进行学位论文答辩。学位论文答辩通过者,经校硕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准予提前毕业。

第三十九条  研究生应按照培养方案所规定的学制完成全部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制。如因休学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完成学习任务或在学术上有重要的研究问题而需要延长学习年制者,由研究生本人提前一学期提出申请,经导师和所在学院审查同意,报研究生处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制,最多不超过一学年。研究生延长期间不再享受各类奖学金和公费医疗等待遇。

第九章毕业、就业与证书发放

第四十条研究生按培养方案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修满规定的学分,德、智、体、美达到毕业要求,完成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者,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研究生按培养方案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修满规定的学分,德、智、体、美合格,但未完成学位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在校学习满一学年及以上,完成该时段内培养方案要求的课程学习且成绩合格,因故退学者,发给肄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在学校学习时间不满一学年,因故退学者,或取消学籍、开除学籍者,发给学习证明。

第四十四条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学校印制。

第四十五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湖北省教育厅注册,并由湖北省教育厅报国家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应届毕业研究生在离校前要做好毕业鉴定工作,填写“毕业研究生登记表”。毕业鉴定包括德、智、体、美等几个方面,着重就政治觉悟、思想素质、道德品质以及学习、生活等方面作出结论性鉴定。

第四十七条  应届毕业研究生就业按国家当年的就业原则及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并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四十八条毕业、结业和肄业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研究生处核实后可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学籍材料归档

第四十九条研究生教育管理人员应及时做好研究生教学、学籍、人事等档案归档工作。按照《湖北经济学院专业硕士研究生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具体要求整理相关材料归入研究生本人档案

第五十条研究生毕业后,由各学院负责整理好毕业生档案,学校通过机要转递或派专人送至就业单位。

退学、取消学籍、开除学籍研究生的档案根据人才交流中心或有关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函寄送。

定向、委培研究生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档案按定向、委培合同要求寄送。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在职研究生(含定向、委托培养)不脱离本单位的工作,应按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习任务进行学习。在学习期间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应享受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再享受研究生的普通奖学金及公费医疗等待遇。

在职研究生(含定向、委托培养)在读期间不得改为非定向脱产研究生;非定向脱产研究生,如需改为在职研究生,须经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学校研究生处批准,报国家教育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凡外单位委托我校培养的研究生或定向研究生,委托单位或定向单位必须与我校签订合同书,毕业后回委托单位或定向单位工作。

第五十三条  在职研究生(含定向、委托培养)的学籍管理,除合同和根据他们的特殊性另有规定者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